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号,现住安陆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街**号,现住安陆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及熊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安陆市好声音KTV 唱歌时,因杨某某与左某某和陈某甲二人发生言语冲突,杨某某等人继而动手殴打左某某。被害人陈某乙和叶某某二人闻讯赶到后,无故遭到肖某某、杨某某及熊某某的殴打,且肖某某持啤酒瓶将陈某乙左耳部和叶某某脖子处划伤,造成了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和陈某乙后期治疗整形费用达3万余元的后果。

2020年10月23日,肖某某、杨某某分别赔偿陈某乙1.8万元和2万元,陈某乙对肖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陈某乙住院资料、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左某某、洪某某、涂某某、胡某某、陈某丙、刘某某、柳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二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娟

                              检察官助理:陈志明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