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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区检一部刑诉〔20**〕1**号 

被告人肖某民*性,19*****日出生,出生地******区,户籍地************组,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族,**文化程度,*业,住************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日被****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日批准,于20*****日被**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明,*性,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省**市**区,户籍地**省**市**区**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族,**文化程度,务*,住**省**市**区**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年*月**日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年*月**日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年*月**日批准,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民、杨某明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民、杨某明来到**区**镇*镇**酒店*侧**房*楼被害人刘某华家,由被告人杨某明敲门、剪断网线、望风,被告人肖某民利用技术开锁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华家门打开后进入家中进行盗窃,未盗得有价值物品。后被告人肖某民、杨某明来到**区**镇***街**号*楼被害人何某梅家,由被告人杨某明敲门、剪断网线、望风,被告人肖某民利用技术开锁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梅家门打开后进入家中进行盗窃,盗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杨某明、肖某民各分得700元。

被告人肖某民于20**年*月**日、被告人杨某明于20**年*月**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民、杨某明由其亲属代退赃共计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良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何某梅等的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肖某民等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民、杨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年*月**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民、杨某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民、杨某明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人忠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民、杨某明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张,散卷材料*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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