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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杨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等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刑检刑诉〔2018〕28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江街,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小区,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小区,无职业。2017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无职业。2017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敦化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小区,无职业。2017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窝藏、包庇罪、诈骗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敦化市**街**小区,无职业。199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16日,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被延边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敦化市**街**阳光城,无职业。2008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8年12月23日,因犯窝藏罪被敦化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与原管制二年合并执行管制三年;2009年3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敦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小区**号楼,无职业。2017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县,现住敦化市**街**小区,无职业。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5********,朝鲜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小区,无职业。2017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包庇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现住敦化市**乡,无职业。2017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7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延吉监狱服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荀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敦化市**镇**村,无职业。2017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现住敦化市胜利街,无职业。2017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小区,无职业。2007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敦化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现住敦化市**街,无职业。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敦化市**镇**村,无职业。2017年4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延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现在延吉监狱服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和龙市**镇,无职业。2015年10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小区,无职业。201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敦化市**南镇,无职业。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5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15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敦化市**小区**号楼,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窝藏、包庇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包庇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包庇罪,被告人荀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包庇罪,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相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经营寄卖行期间,发现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无抵押小额贷款业务。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肖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报纸、微信、张贴小广告等方式发布小额无抵押贷款信息,充当贷款中介,采取制作虚假的工作证明、经济收入证明的方式帮助借款人骗取贷款,并通过欺骗或强迫手段从借款人的贷款额中收取不低于30% 的“介绍费”、“手续费”, 收买、拉拢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经理王某某为其骗取贷款开绿灯,造成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400余万元贷款无法收回。在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姚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欺骗和引诱下,大量群众因骗取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而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到法律制裁,为社会增添了不稳定因素,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

2015年底,被告人肖某某以开展“民间借贷”为幌子面向社会违法发放高利贷,并于2016年3月与被告人叶某某合伙成立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从事汽车租赁、买卖等业务的同时面向社会违法发放高利贷,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通过诈骗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和违法发放高利贷,为犯罪组织建立、发展、壮大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

2016年3月,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发现被诈骗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为了掩盖利用虚假手续诈骗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大量有前科劣迹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依托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和肖某某犯罪组织所发放高利贷的借款人开展暴力讨债,并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帮助如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公司等其它贷款公司讨要债务,逐步形成了以肖某某、王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叶某某、安某某、丁某甲、杨某某、丁某乙、姚某某、高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陈某甲、徐某甲、荀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秦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相某某、徐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人数达到二十余人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被告人肖某某是组织发起者、创建者,负责组织、招募、管理组织成员,给组织成员开支、奖励,对所有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指挥、策划,并做出决定,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被告人王某某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是组织的领导者,负责提供欠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钱的借款人相关信息,带领组织成员对欠款人采取非法拘禁,或威胁、恐吓、殴打等寻衅滋事的方式进行暴力讨债;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组织的日常管理、后勤保障,以及向他人发放高利贷,肖某某不在时,由叶某某做出部分决定;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前期负责招揽借款人员,帮助制作虚假贷款手续,进行诈骗贷款活动并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后期参与对欠款人的殴打、辱骂、威胁、恐吓等非法讨债活动。被告人安某某、丁某甲、丁某乙、高某某以亲自参与的方式或组织、带领其它组织成员寻找欠款人,以殴打、辱骂、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非法讨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荀某某、倪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徐某乙、许某某等组织成员负责寻找欠款人并将找到的欠款人带到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充当打手,对欠款人进行殴打、辱骂、威胁、恐吓,以及对欠款人进行贴身跟随看守,一方面防止欠款人逃跑,另一方面对欠款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尽快还款。

在犯罪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如:组织成员不得吸毒、赌博,发现有人吸毒或赌博者立即清除出组织,如组织成员丁某甲、高某某因吸毒被肖某某知道后清除出该犯罪组织;要绝对服从领导,有事及时汇报,大哥让干什么要无条件地去干;组织成员平时都要呆在乐驹公司内,有寻找、带回欠款人或暴力讨债的行动时能第一时间及时行动。同时,组织成员都在乐驹公司内聚集对抓回来的欠款人在精神上起到震慑作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办后,由组织给被羁押的组织成员存生活费,出钱聘请律师,看望被羁押的组织成员家属,帮助组织成员交纳罚金谋求从轻处罚等。

该犯罪组织通过“虚增债务”、“强迫签订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随意制定追讨债务金额,造成利息过高,贷款人无能力还款。该犯罪组织在非法讨债过程中,有组织地使用殴打、威胁、恐吓、拘禁等暴力手段,或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

现已查明,该犯罪组织及成员自2015年以来实施诈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非法发放高利贷、租赁车辆抵押诈骗,进而开展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暴力讨债犯罪活动,其间亦有强奸、抢劫、敲诈勒索、妨害作证、包庇、窝藏等犯罪活动,其作案时间长、犯罪事实多、涉及人员广、违法犯罪活动频繁,致使数十名群众在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严重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经营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

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1、杨某某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万元,还了5期利息后无力偿还。2016年春天开始,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催债,杨某某被迫向被告人陈某乙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所欠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欠款。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敦化市渤海街体育馆附近遇到杨某某,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派杨某某将杨某某带到杨某某家中非法拘禁两天。两天后,杨某某将杨某某带到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换李某某继续跟随看守杨某某去借钱。因没有借到钱还债,当天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指使韩某某押着杨某某去延吉市,采取租车的方式诈骗奔驰车1辆后回到敦化,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租车费用1.2万元。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张某某、姜某某(在逃)为索要债务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非法拘禁杨某某40分钟。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某、陈某乙将杨某某带至位于敦化市江东的韩某某家中继续非法拘禁一宿。第二天,被告人韩某某、陈某乙将杨某某带到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乐驹公司,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丁某甲、安某某分别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指使韩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另案处理)开着从延吉诈骗所得的奔驰车,押着杨某某到北京,将诈骗所得的奔驰车抵押,得赃款4.5万元,被告人肖某某提供去北京的路费人民币3000元。在去北京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陈某乙、郭某某非法拘禁杨某某20余天,后被告人陈某乙乘火车将杨某某押回敦化,杨某某到敦化后借机逃跑。

2、韩某某分别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被告人肖某某、姚某某多次借高利贷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因利息过高无法偿还。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为了给自己和替他人讨债,指使被告人丁某甲让李某某(2001年5月2日出生,未满16周岁)、杨某某(2001年1月31日出生,未满16周岁)、倪某某、徐某甲“倒班”跟随看守韩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一个多星期。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开车拉着被告人丁某甲、徐某甲、倪某某押着韩某某去官地镇韩某某父母家取钱,因没有取到钱,从官地镇返回敦化市途中,被告人丁某甲、徐某甲、倪某某将韩某某从车上拽下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将情况汇报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某某指使姚某某、丁某甲等人将韩某某押回乐驹公司。到乐驹公司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电话将陈某乙叫到乐驹公司,被告人肖某某将陈某乙、韩某某带进乐驹公司里面办公室内对二人进行殴打,并逼迫韩某某签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逼迫陈某乙签了一张7.8万元的欠条。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对陈某乙非法拘禁5个多小时,对韩某某非法拘禁长达8天。

3、2015年5、6月份,于某某、王某某给刘某某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两笔共计8万元,后刘某某还不上钱下落不明。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市毛毡胡同一个饭店找到王某某和于某某,之后报告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伙同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安某某、丁某甲、杨某某将二人强行带到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司内,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安某某、丁某甲等人对于某某、王某某进行暴力殴打、言语威胁,恐吓逼迫二人还钱,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持3个多小时。后被告人安某某多次采取打电话、去于某某、王某某家等寻衅滋事方式进行威胁、恐吓,于某某、王某某因害怕报复,不敢报警,被迫离开敦化。

4、2015年6月,刘某某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后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丁某甲、安某某为替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讨债,在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恐吓逼迫其还钱,持续时间1个多小时。19时许,为防止刘某某逃跑,丁某甲指使许某某(2003年1月5日出生,未满14周岁)、徐某乙以贴身看守的方式跟随刘某某,直至次日上午10时许二人将刘某某再次押回乐驹,并继续非法拘禁刘某某6个多小时。

5、2015年7月,周某某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偿还5个月利息后因利息太高无法还款。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敦化市中心市场对面的“肯德基”发现周某某,打电话向肖某某报告后,被告人肖某某指使丁某甲、姚某某、陈某甲将周某某强行带到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公司,其间肖某某、丁某甲对周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周某某和女朋友赵娜到长春市办理网络贷款。周某某和赵娜从长春回到敦化后,被告人肖某某指使叶某某、丁某甲、姚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再次将周某某强行带到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公司,对周某某进行殴打,逼迫还钱,非法限制周某某人身自由14个多小时。

6、2015年8月,谷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为替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讨债,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威胁让谷某某到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公司内,姚某某、王某某、丁某甲、李某某将谷某某殴打并非法拘禁2小时,后谷某某被迫将其驾驶的一辆捷达车抵押在乐驹公司,外出借款2.3万元后还给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

7、2016年,金某某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万元,后无法偿还。201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丁某乙、李某某为索要债务在敦化市海鲜市场附近找到金某某,将其拽上一辆马自达轿车,带到敦化市第九小学上面的一块空地,三人对金某某进行殴打,持续时间30分钟,后三人开车拉着金某某到敦化市江东金某某家楼下,要带金某某上楼向其父母要钱,在金某某的哀求下没有上楼,1小时后将金某某放走。

8、2015年冬天,周某某为其朋友太清涛做担保人,在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万元,到期后太清涛未还钱且下落不明。2016年夏天,被告人肖某某为替昊天小额贷款公司索债,指使其团伙成员寻找周某某。被告人丁某乙和陈某甲在敦化市一中对面的“鑫源自行车修理部”找到周某某,并报告给肖某某,肖某某指使丁某甲、安某某、秦某某、丁某乙和陈某甲强行将周某某带到敦化市乐驹汽车租赁公司。在公司内,丁某甲、丁某乙、秦某某、陈某甲等人在门外看守,肖某某、安某某在办公室内对周某某进行暴力殴打、言语威胁、恐吓逼迫其还钱,非法限制周某某人身自由4个小时。

9、2015年6月9日,王某某在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公司以每天100元的利息借高利贷3000元,还几天利息后因利息太高,王某某无法偿还。2015年6月中旬,在王某某停止还利息的第二天,被告人肖某某为了索债,指使其组织成员寻找王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将王某某找到乐驹汽车公司后,安某某、丁某甲、陈某甲等人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逼迫其还钱,然后通过丁某甲指使李某某和杨某某贴身跟随王某某回其家中限制其自由,并要求王某某每天到乐驹公司报到。后王某某逃离李某某和杨某某跟随,外出躲了5天。在王某某返回其位于凯悦名居小区的家中取东西时被丁某甲、丁某乙、陈某甲抓到,强行带到乐驹公司内,安某某逼王某某脱掉上衣并对其进行殴打,并采取用别针扎手臂等手段逼其还钱,非法拘禁王某某6个多小时,后又指使相某某、吴某某押着王某某回家,继续拘禁王某某两天,之后丁某甲、陈某甲、安某某再次将王某某带到乐驹公司进行殴打,并派人贴身跟随王某某出去借钱,王某某借机逃跑。

10、2016年5、6月份,王某某通过姚某某以高额利息从敦化市乐驹汽车有限服务公司借款3000元(利息为每日100元),借款一直未还。被告人肖某某指使犯罪组织成员寻找王某某追债。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丁某乙、陈某甲、徐某甲、荀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乐品小串店”内找到王某某,向肖某某报告后,强行将王某某带到乐驹公司,对王某某进行暴力殴打,致其轻伤,并非法拘禁其至次日上午10时许。(此非法拘禁案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敦化市法院判决,姚某某、丁某乙、陈某甲、徐某甲、荀某某均已判刑,肖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11、2016年3月,孙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借款1万元,扣除20天利息2千元和给姚某某的1千元好处费后,实际到手7千元。孙某某还一个月利息后,因利息过高无法偿还。2016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先后4次找孙某某强行讨债,前两次由姚某某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孙某某叫到乐驹公司,肖某某、高某某、姚某某等人对其进行辱骂、威胁,并将孙某某扣留在乐驹公司,孙某某分别还款2千元、1千元后让其离开。第三次,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丁某乙、荀某某,徐某甲找到孙某某,开车将其拉到敦化市江东大架子山附近,高某某、丁某乙对孙某某进行殴打、恐吓,非法拘禁50多分钟。第四次,2018年2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找到孙某某后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孙某某被迫还给高某某人民币3千元,其前后共还高某某人民币12500元。

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2、 2015年7月,张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张某某还8个月的利息后,于2016年3月因车祸受伤,无法还款。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姚某某、倪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为了给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索要债务,分别驾驶两辆车来到敦化市大桥乡兴隆村张某某家中,对因车祸丧失行动能力的张某某及妻子佟佳双采取殴打、恐吓、威胁方式逼迫还款。因二人无钱偿还债务,王某某指使李某某、杨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家居住,吃喝长达一星期。期间,王某某、丁某甲、姚某某等人多次到张某某家对张某某及其妻子佟某某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进行恐吓和限制人身自由,强讨债务。

13、 2015年6月,张某某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万元,被姚某某扣掉4千元手续费,实际到手6千元,还二个月利息后,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安某某多次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威胁,强行讨债,强迫其还款1.5万元。2016年9月的一天,姚某某将张某某在敦化市财政宾馆附近一麻将厅打麻将的消息通知王某某,后王某某、安某某、丁某甲将张某某强行带到乐驹公司进行辱骂、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个小时,并指使杨某某贴身跟随看守张某某4个小时,后迫于压力,张某某的母亲被迫还款11200元。

14、 2016年初,邹某某给张某某作担保人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万元,后张某某未及时还款。为替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讨债,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安某某先后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对邹某某进行威胁、恐吓,逼迫其催债。邹某某与其弟弟邹家华到乐驹公司后,王某某、安某某、丁某甲对邹某某、邹家华进行辱骂、威胁,逼迫还款,期间丁某甲将邹家华殴打,在重新签写借据后,让邹某某与邹家华离开,随后王某某指使韩某某跟随看守邹某某,逼迫其借钱还债。后邹某某联系到借款人张某某商谈还款一事,在敦化市文化广场,丁某甲指使杨某某将借款人张某某殴打。

15、2016年,隋某某在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到期未还款。2016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指使杨某某、秦某某帮助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公司强行讨债。10月份的一天,隋某某被叫到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公司后,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对隋某某进行辱骂、威胁、恐吓,逼迫其还钱。因隋某某还不上钱,杨某某指使李某某贴身跟随隋某某回到其住于紫钰家园小区的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三天,之后由杨某某接替李某某继续对隋某某贴身跟随。隋某某的妻子袁忠敏将杨某某赶走,后秦某某、杨某某到隋某某家进行辱骂、恐吓,强行敲开隋某某家门,当天李某某、杨某某又在隋某某家居住一宿。次日,隋某某和妻子袁忠敏到昊天公司偿还借款。

16、 2015年,胡某某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在偿还4000元后余款未还。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胡某某叫到乐驹公司。在乐驹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安某某采取威胁、恐吓、辱骂的方式逼迫胡某某还款,期间王某某、丁某甲对胡某某进行殴打,逼迫胡某某签下4.5万元借款协议。十几天后,胡某某的母亲王艳被迫到乐驹公司偿还3.6万元高利债务。

17、 2016年4月,牟某某与唐某某共同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牟某某未按时还款。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多次到牟某某经营的装饰商店,采取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逼迫其还款,因王某某、安某某等人滋事强讨债务,牟某某将装饰商店关门停业。2017年10月,牟某某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还款2.3万元。 

18、2016年5月,林某某在敦化市乐驹公司向被告人高某某借款1万元,5天利息1千元,先行扣除15天利息,实际到手7千元。半个月后,被告人高某某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对林某某进行威胁、恐吓,逼迫其还债,林某某还款8千元。2016年8、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丁某乙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找到林某某,对其进行威胁、恐吓,逼迫其再还款1万元。此后,高某某和丁某乙又多次以打电话或到其单位滋扰、纠缠等方式对林某某进行威胁、恐吓,逼迫还钱,致使林某某不敢到单位上班,辞掉协警工作。

19、2015年8月,孙某某和其丈夫高某某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因利息过高无法偿还。2016年5月份至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多次以给孙某某打电话的方式辱骂、威胁孙某某,逼迫其还款,并且先后到孙某某的单位江东邮政储蓄所、贤儒镇邮政储蓄所滋扰、纠缠,逼迫其还款。后高某某被迫给王某某、安某某买了两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20、2015年8月17日,张某某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万元,还几个月利息后因利息过高无法偿还。2016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威胁,逼迫其还款。安某某将张某某叫到乐驹公司后,王某某、安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威胁、恐吓,逼迫其还款,在张某某答应出去借钱还债后,丁某甲指使李某某贴身跟随张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7个小时,张某某迫于压力还款2500元。2016年8、9月份,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万余元。

21、2015年10月,李某某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万元,扣除手续费和中介费后,实际到手1.2万元,因利息过高无法偿还。2016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李某某找到乐驹公司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姚某某对其进行威胁、辱骂,逼迫其还款。为防止李某某逃跑,王某某指使李某某贴身跟随看守李某某,李某某在李某某位于敦化市丹江花园的家中看守3个小时后离开。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姚某某、丁某甲、李某某到李某某家砸门,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威胁,因李某某报警,丁某甲、安某某、李某某逃离现场,王某某、姚某某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未作出处理。后李某某父母被迫向恒宇公司还款5万余元。

22、2015年9月,王某某和其妻子高某某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万元,扣除中介费、手续费后实际到手13400元,因利息过高无法偿还。2016年3月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多次威胁、恐吓、辱骂高某某、王某某,逼迫其还款。2016年3月份的一天,安某某领着姚某某、丁某甲到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以聚众造势的方式向王某某、高某某催款。2016年4月,安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人再次到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以聚众造势的方式向王某某、高某某催款。2017年的一天,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对王某某、高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辱骂,同时安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逼迫二人还债。高某某、王某某签了一张3.2万元的欠条后,才让二人离开

23、2015年8月,于某某作为保证人,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7万,还款2万元后无钱还款。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丁某甲先后两次到敦化市秋犁沟镇,对于某某的岳父朱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让其代替还钱。

24、2015年8月12日,安某某作为借款人,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被赵某某使用,后赵某某一直未还款。2016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丁某甲、姚某某先后两次到安某某工作的秋梨沟镇政府,以威胁、恐吓和聚众造势的方式向安某某讨债。同时,王某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威胁、滋扰安某某父亲安某某,要求其代为还款;安某某多次以到安丰任家中和打电话威胁、滋扰的方式向安某某催债。后安丰任被迫借款20040元偿还债务。

25、2015年10月,孟某某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因利息过高无法还款。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以索要欠款为由,在孟某某家中将孟某某、王晓伟带到恒宇公司,逼迫孟某某签下8万元的欠条。后安某某、丁某甲到敦化市贤儒镇找到孟某某,将孟某某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强行扣下,孟某某给安某某买了一条香烟后将车要回。后孟某某被迫将车抵押,将钱还给恒宇公司。

26、2015年8月,吴某某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扣除中介费后实际到手25920元,偿还利息2.2万元后,因利息过高无法还款。2016年4月,被告人安某某多次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威胁、恐吓吴某某,逼迫其还款,并在敦林医院滋扰、纠缠吴某某,以找其家人催债为由对吴某某进行威胁,吴某某被迫购买两条香烟送给安某某,后安某某仍多次以滋扰、纠缠的方式对吴某某进行索债。

27、2015年7月27日,杨某某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被肖某某和于某某扣掉中介费1.5万元,后因利息过高无法还款。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对杨某某和其父亲杨晓东进行辱骂、威胁。杨晓东被迫到恒宇公司与王某某谈还钱一事,被索要2.6万的高额违约金。安某某以可以减免违约金为由索要好处,杨晓东被迫给安某某购买两条香烟,后还给恒宇公司6万元。

28、2015年8月10日,耿某某、陈某某给侯某某作保证人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未还清借款。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以威胁、恐吓方式非法向耿某某索要债务。后王某某、安某某驾驶机动车带着耿某某到延吉找侯某某讨债,没有见到该人。

29、2016年3月10日,杨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借款1万元(利息5天1千元),在扣除10天利息2千元后,实际拿到8千元,后因利息过高无法还款。2016年7月20日,在乐驹公司,被告人肖某某对杨某某进行辱骂、威胁,逼迫其还款,强迫杨某某签了一张2万元欠条,并指使杨某某向杨某某进行讨债,杨某某被迫向肖某某还款2万元。

30、2015年上半年,李某某先后多次共计向肖某某借高利贷1.7万元(每星期的利息为总借款额的20%),实际到手8200元,因利息过高李某某无法还款。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敦化市韩城狗肉馆附近找到李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威胁,逼迫其还款,并强迫李某某签写一张4万元欠条。后李某某的母亲王义被迫向肖某某还款3万元。

四、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31、2016年7月,赵某某向敦化市乐驹汽车服务公司借高利贷6000元,因利息过高无法还款。赵某某将其女友吴某某所有的一辆面包车抵押给乐驹公司,后吴某某替赵某某向肖某某还款5000元,将车赎回。7月中旬,在肖某某、叶某某等人多次向赵某某强行讨债期间,因肖某某的一条宠物狗生病,被赵某某医治后死亡,肖某某指使丁某乙、陈某甲将赵某某抓到乐驹公司,后肖某某、丁某甲对赵某某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个小时,逼迫其偿还欠款1.9万元及赔偿狗死亡的费用0.9万元,共计2.8万元。后赵某某被迫还款2.8万元。2016年8月5日,赵某某因被肖某某等人追债而无法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在其民主街鸿嘉新居的出租房中上吊自杀。

五、涉嫌强奸罪的犯罪事实:

3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寻求刺激、满足性欲,经与丁某甲、徐某乙事先预谋、协商后,在敦化市胜利街缘生态火锅店吃饭期间,三人将许某某(女,13周岁)灌醉,后将许某某带到敦化市富临园宾馆。丁某甲、徐某乙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将处于醉酒状态、不知反抗且无法反抗的许某某强奸。

六、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33、2016年5月至6月间,王某某从敦化市乐驹汽车有限服务公司借款3000元(利息为每日100元),一直没有还上。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丁某乙、陈某甲、徐某甲、荀某某在肖某某的指使下,对王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和暴力讨债。在非法拘禁王某某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乙、姚某某、陈某甲、徐某甲、荀某某等人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1000多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丁某乙、姚某某、陈某甲、徐某甲、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王某某被殴打后不能且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谎称用于偿还借款,将其中的900元抢走,并经姚某某指使,丁某乙、陈某甲、徐某甲、荀某某将这900元分掉,事后这900元现金并没有用于冲抵债务。

七、妨害作证罪和包庇罪犯罪事实:

34、2016年5、6月份,王某某通过姚某某以高额利息从敦化市乐驹汽车有限服务公司借款3000元(利息为每日100元),借款一直未还。肖某某指使犯罪组织成员寻找王某某追债。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丁某乙、陈某甲、徐某甲、荀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乐品小串店”内找到王某某,向肖某某报告后,强行将王某某带到乐驹公司,对王某某进行暴力殴打,致其轻伤,并非法拘禁其至次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报案后,被告人肖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乐驹公司内指使参与非法拘禁王某某的该犯罪组织成员姚某某、丁某乙、荀某某、徐某甲、陈某甲,如果事发要向公安机关交待对王某某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的指使人是姚某某,与肖某某无关。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丁某乙、荀某某、徐某甲、陈某甲按照肖某某的指示向公安机关做出虚假供述,称非法拘禁案的指使人为姚某某,致使被告人肖某某未受到司法机关处理。

八、窝藏罪犯罪事实:

35、2018年2月,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丁某乙在明知肖某某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为帮助肖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在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5日间,向藏匿在敦化市山水文园小区8号楼3单元601室的肖某某提供食品、烟酒等物品,并驾驶机动车帮助肖某某从敦化市山水文园小区8号楼3单元601室转移至敦化锦秀华府小区。

九、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

36、2016年7月,因杨某某(另案处理)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未还,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等人对杨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和暴力讨债。在讨债过程中,因杨某某无钱还款,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协商后,指使韩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在延吉市河南街延边万烨汽车租赁公司以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租赁车牌号为吉HU****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1辆,韩某某、杨某某向延边万烨汽车租赁公司支付押金和4天的租赁费人民币11400元。肖某某提供租车费用1.2万元。7月3日,在肖某某、王某某指使下,韩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开着从延吉诈骗所得的奔驰车,押着杨某某到北京,采取伪造该车车主仲米山与韩某某车辆抵押协议的方式,将该车向吕某某抵押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后得赃款4.5元。期间,肖某某提供去北京的路费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本案所诈骗奔驰车价值人民币23万元。

37、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以支付租金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林的吉HR****号白色宝马Z4牌轿车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被告人肖某某支付王林租金共计人民币13.4万元。经鉴定,该吉HR****号白色宝马Z4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2万元。

38、2016年10月28日,经张某某联系,被告人肖某某以支付租金的名义将被害人赵凯的吉AX****的起亚K5轿车骗走,后将该车和孙某某的吉A1****号宝马车抵押给王治国借款人民币15万,王治国将车转给孙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支付被害人赵凯租金共计3.8万元。经鉴定,该吉AX****号起亚K5轿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

39、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以租赁给付租金的名义将张某某的吉A1****号宝马车骗走,后将该车和赵凯的吉AX****号起亚K5轿车抵押给王治国借款人民币15万,王治国将车转给孙某某。2016年11月11日,肖某某同样以租赁给付租金的名义将放在张某某车行里的于佳麟所有的凯迪拉克轿车骗走,并抵押给王治国借款10万,后张某某用其妻子刘媛媛的吉AX****号宝马轿车将凯迪拉克轿车换回。被告人肖某某共计支付被害人张某某租金5.15万元。经鉴定,该吉A1****号宝马车价值人民币14万,吉AX****号宝马轿车价值人民币15万。

40、2015年6月份至2016年8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从被害人田某某实际经营的敦化市宝福汽车租赁行租赁吉HK****大众朗逸轿车、吉HK****号本田思域轿车、吉HD****号双龙柯兰多汽车、吉H****号本田杰德汽车、吉HK****号丰田凯美瑞汽车,后将该车抵押给孙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借款。被告人肖某某支付被害人田某某租金共计人民币16.6万元。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36万元。

41、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以租赁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某和张某某手中将吉HE****号丰田霸道牌汽车和吉A8****号奥迪A6L号汽车骗走,后抵押给孙某某和郭某某借款。被告人肖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和张某某租金共计人民币17.63万元。经鉴定,该两辆车价值人民币共计60万元。

42、2017年9月份至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和杨某某从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松原市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租赁吉A9****号宝马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WBA6A0101********)、吉JZ****号丰田酷路泽牌汽车、吉A4*****号保时捷卡宴牌汽车各一辆,后将车抵押给杨某某和姜某某借款。被告人肖某某和杨某某支付押金和租金共计人民币32.3万元。经鉴定,上述三辆车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43万元。

43、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以租赁的名义从被害人郭某某手中骗走吉A0****号奥迪A4L汽车一辆和吉A9****号路虎揽胜牌汽车一辆,后将车抵押给孙某某、姜某某借款。被告人肖某某支付被害人郭某某租金共计人民币4.2万元。经鉴定,上述两辆车价值人民币70万。

44、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欠姜某某欠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其让王冬到被害人孙某某实际经营的敦化市干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吉HE****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并交给姜某某,后姜某某未返还车辆。被告人肖某某共计支付车辆租金和押金1.1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5元。

45、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敦化市渤海街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乐驹汽车租赁公司内,被告人肖某某以将尹某某的吉H0****号本田雅阁轿车以租车去赚取租金的名义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共计支付租金4.3万元左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

46、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为偿还杨某某欠款,由被告人肖某某付首付购买吉A2****号玛莎拉蒂轿车一辆,并由肖某某按月偿还贷款,落户在杨某某名下并归杨某某所有。后被告人肖某某将借的名义将车骗走,将该车抵押给郭某某借款共计55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2万。

47、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为偿还唐某某欠款,由被告人肖某某付首付购买一辆吉A8****号奔驰R350汽车,落在唐某某名下并归唐某某所有,后被告人肖某某以租赁名义将该车骗走,并抵押给孙某某借款。被告人肖某某共计支付租金8.4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万。

综上,涉案21辆车价值人民币共计522.5万元,被告人肖某某支付各被害人租金共计人民币108.02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414.4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21.86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21.86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110.7万元;。

十、诈骗罪犯罪事实:

48、2015年9月,肖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合谋分工后,由沈某某、赵某某负责寻找、介绍和联系贷款诈骗人员,由赵某某或沈某某在赵永刚(另案处理)经营的巨创打字复印社内制作虚假工资流水证明、虚假工作单位证明、虚假人事及经济收入证明,由肖某某负责联系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贷款。后肖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在明知赵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贷款,魏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方式,用沈某某和赵某某在赵永刚处制作的虚假证明手续,以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名义,诈骗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9299元。

49、2015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事先合谋分工后,由于某某、杨某某负责寻找、介绍和联系贷款诈骗人员并制作和提供虚假工资流水证明、虚假人事及经济收入证明、虚假工作单位证明,由肖某某联系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贷款。后肖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在明知金某某、刘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金某某贷款,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方式,用于某某指使杨某某为金某某、刘某某制作的虚假证明手续,以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名义,诈骗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36360元。

50、2015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事先合谋分工后,由于某某负责寻找、介绍和联系贷款诈骗人员并制作和提供虚假工资流水证明、虚假人事及经济收入证明、虚假工作单位证明,由肖某某联系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贷款。后肖某某、于某某在明知宋某某、宋某某2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宋某某贷款,宋某某2作为担保人的方式,用于某某为宋某某、宋某某2制作的虚假证明手续,以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名义,诈骗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31320元。

51、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以一辆吉A2****号奔驰车抵押向田某某借款25.4万元,月利2分,后无法偿还欠款后同意将该车过户给田某某。在长春市办理过户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将该车抵押给丁某某借款,并伪造了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田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微信转账向田某某偿还欠款19000元。

52、2017年4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以一辆吉A0****号宝马640轿车(车辆识别代码是WBA6A0101********,)从被害人郭某某处抵押借款42万,月利5分,后又以将该车以借的名义骗走走后抵押给汤某某借款。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诈骗数额为741979元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为36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证明、还款明细、贷款合同明细及虚假证明材料、赵永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文书材料、办案说明、沈阳铁路局吉林机务段人事科证明、朱锦河与恒宇签订的借据、银行流水明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流水、卖车协议、借据、收据、告知书、机动车详细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购车手续、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及发票、携程租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质押手续和借款手续、租车经过、车辆转押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范某某、丁某乙、王某某、董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姜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谷某某、栾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芦某某、杨某某、于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三)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周某某、谷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佟某某、张某某、邹某某、邹某某、隋某某、胡某某、牟某某、孙某某、林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安某某、安某某、孟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耿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田某某等和被害单位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姚某某、杨某某、丁

明某某、安某某、高某某、丁某乙、陈某甲、倪某某、徐某甲、荀某某、秦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相某某、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纠集、指挥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指使他人做伪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纠集、指挥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强奸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抢劫他人财物,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帮助他人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抢劫他人财物,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抢劫他人财物,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抢劫他人财物,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荀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寻衅滋事,抢劫他人财物,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相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帮助他人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叶某某、安某某、姚某某、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相某某、高某某、徐某甲、荀某某、徐某乙、秦某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叶某某、安某某、姚某某、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相某某、高某某、徐某甲、荀某某、徐某乙、秦某某、韩某某是从犯。

被告人高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相某某、姚某某、丁某乙、陈某甲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丁某甲、徐某甲、荀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系累犯;所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故对被告人肖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叶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姚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丁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安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丁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荀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倪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秦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相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姚某某、丁某甲、安某某、丁某乙、陈某甲、倪某某、徐某甲、荀某某、秦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B、相某某、高某某、徐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李广有

郭福刚

助理检察员:杨  宁

2018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丁某乙、叶某某、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相某某、高某某、徐某甲、荀某某、秦某某、韩某某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姚某某、丁某甲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本案卷材料7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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