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01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83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路**号。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3********182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路***号**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黄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5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6月间,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向林某乙(另案处理)代理“新世纪”等赌博网站,并雇佣被告人黄某甲使用黄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户名为文某某、余某某等银行卡进行转账,又发展下级代理郭某某、苏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由下级代理继续发展代理、会员,吸引吴某某等人投注“时时彩”等。至案发时,该代理线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79055833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合伙期间接受投注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黄某甲于2018年7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带领在逃人员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林某甲,并雇佣黄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带领在逃人员向公安机关投案,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涉案物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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