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花园小区。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街道**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街道**村**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街道**村**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寿光市**镇**街**巷**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楼**单元**室。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街**村**巷**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段**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街道**村**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街**村,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街道**村。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寿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戊,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北海**区。2019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街**村。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己,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北海**区。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小区。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住山东省寿光市**镇**委。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住山东省寿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住山东省寿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蔡某甲、宋某某、蔡某乙、王某甲、于某某、蔡某丙、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蔡某丁、林某乙、王某丙、贾某某、蔡某戊、马某某、蔡某己、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以来,王某丁(已判刑)等人违反渔业法相关规定,伙同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蔡某甲、宋某某、蔡某乙、王某甲、于某某、蔡某丙、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蔡某丁、贾某某、蔡某戊等渔经纪组织渔民使用禁用工具泵耙子对莱州湾单环刺螠(以下称海肠)近江牡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及昌邑市北部海域内的海肠进行大肆捕捞。
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蔡某甲、宋某某、蔡某乙、王某甲、于某某、蔡某丙、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蔡某丁、贾某某、蔡某戊等渔经纪事先征得王某丁同意后,组织渔民到上述海域捕捞海肠,捕捞海肠的时间、地点由王某丁决定,王某丁、孙某甲(已判刑)等人将捕捞的时间和地点等通过渔经纪传达给渔民,渔民每天出海捕捞前后和渔经纪进行沟通,渔经纪遂联系收购海肠的客户对渔民捕捞的海肠进行收购,给渔民提供饮食和生活用品,渔民捕捞海肠靠岸后,孙某甲安排王某戊(已判刑)等人以及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对渔民捕捞的海肠进行称重并制作销货清单,王某戊汇总销货清单后交给孙某甲,孙某甲将销货清单交给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计算出肖某某等渔经纪需向***公司支付的海肠款数额,待各渔经纪给公司打款后,按事先约定比例转账给渔民,肖某某等渔经纪从中收取每斤0.3元至1元的提成。
期间,为逃避渔政部门检查,王某丁、袁某某(已判刑)安排王某巳(已判刑)等人驾驶看护船在海域上关注渔政船只动向,发现渔政船只后通过肖某某、林某甲等渔经纪或者对讲机等通知捕捞海肠的渔民躲避。
2014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等渔经纪组织渔民非法捕捞海肠的数量分别为:肖某某2611610.3斤、林某甲130357斤、蔡某甲70398斤、宋某某76978斤、蔡某乙529494斤、王某甲129865斤、于某某1039502斤、蔡某丙1292236斤、陈某某181034斤、徐某某93664斤、王某乙823980斤、蔡某丁130214斤、贾某某1092926斤、蔡某戊221709斤;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三人称重的海肠数量分别是441226斤、1169669斤、588056斤。
2、2017年以来,王某丁、孙某甲、王某戊等人伙同被告人王某丙、林某乙、蔡某戊、马某某、蔡某己等渔经纪组织渔民到休闲渔业公司及王某丁承包确权的海域内使用禁用工具地笼网进行捕捞。
渔民进入上述海域捕捞前通过王某丙、林某乙、蔡某戊、马某某、蔡某己等渔经纪事先征得王某丁的同意,后王某丙等渔经纪以1000元的价格从休闲渔业公司租赁旗子后发给渔民,渔民出海捕捞时和王某丙等渔经纪联系,王某丙等渔经纪把出海捕捞渔民的信息在微信群里通知王某戊并联系客户对渔民捕捞的渔获进行收购,同时负责给渔民提供饮食和生活用品。渔民靠岸时通过王某丙等渔经纪联系王某戊,王某戊安排刘某甲(已起诉)、被告人张某某给渔民捕捞的水产品进行分类过磅称重并记录海产品收入明细表,明细表中记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数量、对应的渔经纪等信息。王某巳负责在禁渔期内关注渔政巡查船只动向,发现渔政巡查船只后通知渔经纪和渔民躲避。王某丙等渔经纪从中收取每斤0.2元至1元提成。
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丙、林某乙等渔经纪组织渔民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分别为:王某丙881564.9元,林某乙70余万元,蔡某戊179374元,马某某132770.6元,蔡某己208949.9元;张某某称重的海产品价值为527311.1元。
3、2017年2月以来,王某丁、魏克宝(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林某乙、王某丙、贾某某、蔡某戊、马某某、蔡某己、李某某等渔经纪组织渔民使用禁用工具地笼网在广通合作社承包海域内大肆非法捕捞水产品。
渔民进入上述海域捕捞前通过被告人林某乙、王某丙、贾某某、蔡某戊、马某某、蔡某己、李某某等渔经纪事先征得魏某某的同意,后林某乙等渔经纪以1000元的价格从**合作社租赁旗子发给渔民出海捕捞,渔民出海捕捞时和林某乙等渔经纪联系,林某乙等渔经纪联系客户对渔民捕捞的渔获进行收购,并给捕捞的渔民提供饮食和生活用品。渔民捕捞靠岸后,广通合作社的宋某某、冷某某、尹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对捕捞的渔获物进行称重,记录水产品信息报给公司会计王某庚(已起诉),王某庚计算出捕捞的水产品销售数额,收购水产品的客户将渔款交给王某庚,王某庚扣除9%作为公司收取的场地费,剩余的给林某乙等渔经纪,林某乙等人扣除相应费用后再支付给渔民。林某乙等渔经纪从中收取5%左右的提成。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林某乙、王某丙、贾某某、蔡某戊、马某某、蔡某己、李某某等渔经纪组织渔民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价值分别是:林某乙2646186元、王某丙169908元、贾某某500038元、蔡某戊740838元、马某某168479元、蔡某己142028元、李某某223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泵耙子、地笼网(附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万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蔡某甲、宋某某、蔡某乙、王某甲、于某某、蔡某丙、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蔡某丁、林某乙、王某丙、贾某某、蔡某戊、马某某、蔡某己、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渔具鉴定;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蔡某甲、宋某某、蔡某乙、王某甲、于某某、蔡某丙、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蔡某丁、林某乙、王某丙、贾某某、蔡某戊、马某某、蔡某己、张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蔡某甲、宋某某、蔡某乙、王某甲、于某某、蔡某丙、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蔡某丁、林某乙、王某丙、贾某某、蔡某戊、马某某、蔡某己、张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与他人合伙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树芬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林某甲、蔡某甲、宋某某、蔡某乙、王某甲、于某某、蔡某丙、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蔡某丁、林某乙、王某丙、贾某某、蔡某戊、马某某、蔡某己、张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7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