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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欧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楼**村**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8********,汉族,大学文化,菏泽市**工作人员,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以索取欠款为由,多次在菏泽市开发区、定陶区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辱骂、恐吓。经警务人员出警制止后,仍多次实施上述行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9日,在菏泽市**被害人张某乙家中,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以索取欠款为由,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辱骂、恐吓。

2、2016年12月9日至10日,在菏泽市定陶区***厂内,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以索取欠款为由,使用喇叭及带有侮辱性文字的条幅,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辱骂、恐吓。

3、2016年12月10日,在菏泽市定陶区**镇**村,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索取欠款为由,采取拉扯侮辱性文字条幅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辱骂。

4、2017年1月,在菏泽市定陶区**镇**村,被告人欧某某以索取欠款为由,采取喷绘侮辱性文字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辱骂。

5、2017年1月31日,在菏泽市定陶区山东***公司门口,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以索取欠款为由,采取散发侮辱性传单、喷绘侮辱性文字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辱骂。

6、2017年2月1日,在菏泽市定陶区山东***公司外墙及东侧小桥,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以索取欠款为由,由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被告人欧某某采取喷绘侮辱性文字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抓获经过等;2、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6、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以索取欠款为由,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伟

2020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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