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家住隆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现住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被告人肖某某、段某某携带由电瓶、逆变器、顶端带金属电极操网、尾部连接电线的电鱼杆等配件组装的电鱼装置一起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附近河道内捕捞水产品,肖某某负责用电鱼装置在前面电鱼,段某某在后面负责捡鱼,后被公安干警现场查获。经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肖某某、段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为鲤鱼、黄颡鱼、翘嘴鱼、泥鳅,重量为17.06公斤;在禁渔期电力捕鱼的方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郴州市城区河道(包括郴江河、东河、西河)实行常年禁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缴获的鱼;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认定意见、通告等;3.被告人肖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肖某某、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伟鸿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居住在隆回县**乡**村**组**号(1597390****);被告人段某某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宿舍(1308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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