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102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2019年3月15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1031979********,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万科**栋**单元**楼**室。1998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3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8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以来,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指派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肖某某到孝感成立办事处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在孝感市**大道**写字楼**楼租赁办公地点设立办事处,并在孝感本地招聘业务员程某某、朱某甲等人,以向亲戚朋友推荐及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吸引公众投资购买湖北**有限公司发行的“信诚阳光”、“华夏恒盈”、“华夏创新”等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等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按照三个月至三年的投资期限向社会公众承诺给予9%至12%的年化收益,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资协议书》、《基金认购申请书》并出具基金业务专用收款凭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止2017年5月25日,在孝感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39人,报案人累计投入本金合计1443.4万元,到期未归还本金998.4万元。另外在孝感已报案未进行审计的集资参与人2人(宋某某、王某甲),2人累计投入本金合计251万元,到期未归还本金186万元。总计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41人,报案人累计投入本金合计1694.4万元,到期未归还本金1184.4万元。
2019年3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湖北**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判决认定,集资参与人2379人,累计投入本金合计2110661000.01元,到期未归还本金合计1497768400.01元,其中包含了在孝感报案的集资参与人9人(黄某甲、刘某甲、刘某某、宋某某、刘某丙、方某某、汪某某、王某甲、唐某某),该9人累计投入本金合计520万元,到期未归还本金合计333万元。因此,涉及本案的实际集资参与人32人,累计投入本金合计1151.4万元,到期未归还本金合计845.4万元。
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私募基金发行策划、制订销售方案、确定调整回报利率、资金使用等;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亲自发展客户、组建团队等方式销售上述基金并获取佣金和管理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刑满释放人员移交证明书、奥信案审计确权登记表、存款明细清单、收款凭证、基金认购申请书、合同转让委托书、转让协议、借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2.司法鉴定报告书、专项审计报告;3.辨认笔录;4.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汪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高某某、肖某某、鹿某某、唐某某、秦鹏某某、饶某某、方某某、刘某丙、刘某某、韦某某、蔡某某、朱某丙、涂某甲、王某甲、陈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岳某某、姚某某、涂某某、范某某、洪某某、黄某甲、鲍某某、王某乙、朱某丁、章某某、叶某甲、叶某某、唐四芳、程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5.证人王某丁、叶某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6.同案犯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铁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8册及司法鉴定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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