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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王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5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住乌审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0********,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区**号楼**单元**室因失火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丙、王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0********,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乌审旗**镇**路**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镇**居委**栋**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2月份和5月份,被告人王某戊在鄂托克旗**家中先后两次以10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共向王某乙出售28瓶液体安钠咖。

2. 2019年2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以15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1瓶液体安钠咖;被告人王某乙以15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先后两次共向王候发出售2瓶液体安钠咖;被告人王某乙以13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向张某甲出售1瓶液体安钠咖,以15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向张某甲出售3瓶液体安钠咖;被告人王某乙以13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1瓶液体安钠咖,以15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3瓶液体安钠咖;被告人王某乙以15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1瓶液体安钠咖;被告人王某乙以15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先后两次共向王某己出售4瓶液体安钠咖。

3. 2019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以15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共向肖某某出售8瓶液体安钠咖。

4. 2016年9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1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一块重约30克的固体安钠咖,以17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1瓶液体安钠咖; 被告人肖某某以60元的价格向孟某甲出售一块固体安钠咖;以17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向孟某甲出售1瓶液体安钠咖;被告人肖某某以170元/瓶(500ml矿泉水瓶)的价格分别向孟某乙、巴某某各出售一瓶液体安钠咖;被告人肖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额某某来出售一块重约30克的固体安钠咖;被告人肖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代某某出售一块重约30克的固体安钠咖。

经鉴定,向被告人肖某某、巴某某、张某甲扣押的疑似固体安钠咖中均检出苯甲酸、咖啡因成分。案发后,王某甲配合公安民警将王某乙抓获,王某乙配合公安民警将王某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户籍信息;4.刑事判决书;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6.搜查笔录;7.称量、取样笔录;8.辨认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鉴定意见;12.证人证言;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4.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明宇

2020年6月9 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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