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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田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路**栋**(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联系被害人蔡某某准备帮其办理平安普惠贷款,随后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某一同前往重庆市南岸区盛汇广场星巴克附近与被害人蔡某某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签订借贷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害人蔡某某将手机拿给肖某某帮其在网上办理,但不让蔡某某观看申请贷款的过程。被告人肖某某则使用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机通过“平安普惠推吧”微信公众号申请贷款,但未能成功通过。随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肖某某共谋在被害人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蔡某某的手机申请网贷,被告人肖某某先使用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机在百度有钱花APP申请贷款5000元,又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更改被害人蔡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并在在支付宝借呗申请贷款6000元。在网络贷款申请下来后,被告人肖某某与田某某又共谋将蔡某某支付宝中的6000元秘密窃取走,被告人肖某某先将蔡某某借呗贷款的6000元提现至蔡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再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将该6000元转至田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款后,被告人肖某某将手机上的相关信息全部删除,被告人田某某则对蔡某某谎称贷款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并与肖某某一同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肖某某分得28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3200元。

2019年11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某及肖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及肖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蔡某某4000元(共计8000元),并取得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借贷服务协议》《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某、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缴纳罚金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缓刑一年,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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