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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石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石某某因家中种植的玉米被野猪啃食、糟蹋,于7月3日下午拨打被告人肖某某的电话,让其帮忙打野猪,肖某某未同意。7月9日,石某某再次邀请肖某某帮忙打野猪并申明安全问题,肖某某遂答应过去看看。7月11日上午,肖某某骑车至石某某家,两人一起到玉米地查看,肖某某看过后称,玉米地里应该是一公一母两只野猪。当日下午,两人在均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肖某某将细铁丝电网架设好,石某某帮助砍用于固定铁丝的竹子,剖成竹片扦插在玉米地边,并帮助清除铁丝经过路线上的杂草。傍晚时分,肖某某将狩猎工具“电猫”用编织袋包裹后用摩托车带至石某某家,放置在石某某家闲置的木床内,由石某某提供车库电源、提供睡觉用的竹床和被条。当晚十点后,肖某某通电准备猎捕野猪,因下大雨,7月12日凌晨1点左右肖某某关闭电源。7月13日晚,肖某某再次来到石某某家,晚11时许,肖某某接电猎捕野猪,后“电猫”上安装的喇叭发出了响声。7月14日清晨4点左右,肖某某关闭电源到玉米地查看,发现猎捕到一只猪獾,猪獾被小铁夹夹住,未完全死亡,肖某某将捕获的的猪獾带回石某某家,石某某表示不要猪獾,后肖某某将猪獾带回家自己食用。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曾于2018年、2019年在安徽省禁猎期,或使用高压电捕猎器或使用钢丝绳,在岳西县**镇北庄、岳西县**镇**村石板桥进行过狩猎,捕获野猪3头、小麂4只。

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猪獾、小麂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安徽省二级保护动物,野猪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350元。

2020年7月14日岳西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被告人肖某某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7月14日岳西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被告人石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击工具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物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岳西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原平

检察官助理:孟玉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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