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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罗某某非法持枪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乡**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4********,汉族,大学专科,四川省双流县人,住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二人相约打鸟,后由罗某某驾车搭乘肖某某前往仁寿县**镇**村**组吕某某(已故)家中拿取枪支,后二人来到龙马镇星竹村3组指示牌边鱼塘处,各持一支枪狩猎鸟三只。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罗某某各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经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猎获的三只鸟均为鹤形目秧鸡科黑水鸡,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户籍信息等文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二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被取保候审。肖某某住仁寿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58277****;被告人罗某某住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联系电话:1343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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