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3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肖某丙在阳新县**镇**村一组***小卖部门口,谈到肖某丁父母不该在本湾建生基而与肖某丁发生争执,肖某丁朝肖某丙的鼻子打了一拳。二人被劝开后,但仍在互相叫嚷谩骂,肖某丁电话告知其弟肖某A此事,后肖某A带着堂弟即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二人来到现场,争执中肖某甲、肖某乙再次殴打肖某丙。经鉴定,肖某丙左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2-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肖某丁已赔偿肖某丙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肖某B、肖某C、肖某D、肖某E、肖某F、肖某G、肖某丁、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羁押在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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