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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胡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巷**号,现住洪湖市**街道**大道**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街道**小学宿舍。199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证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怀孕一事到洪湖市新堤街道文泉花园酒店附近找被害人葛某某讨要说法,并在事前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帮忙,约定如果没与葛某某谈拢就不能让葛某某离开。肖某某与葛某某未谈拢并发生争吵,葛某某准备乘车离开时,胡某某纠结一名叫“峰某某”(身份不明)的男子试图拦住葛某某并要其上他们的车(鄂M7****),葛某某不从,“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其捅伤,并强行将其带上车。胡某某开车至乌林镇石码头附近停下。肖某某得知情况后,便联系其表姐高某某找到胡某某将葛某某送往人民医院救治。葛某某的伤情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新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的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熊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6.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邀约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胡某某受人邀约,使用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纯  

书记员:陈绪炽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街道**大道**号**栋**单元**室,电话158277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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