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83********,汉族,初中,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镇**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村**组**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等人驾乘赣****的银灰色小货车(以下简称“小货车”)至三明市三元区**乡**村**种植基地(以下简称“该基地”)圆形大棚内闲逛。逛完后被告人肖某某指使其儿子胡某乙(未满16周岁)将该基地种养的“桑柏元”兰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元)一盆拿到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小货车上,被告人肖某某则将该基地的“东方红荷”兰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盆放至胡某甲驾驶的小货车上。被告人胡某甲明知其妻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儿子胡某乙非法盗窃该基地兰花的情况下,通过将该基地兰花运走的方式与被告人肖某某一同将上述兰花盗走,并藏匿于家中。
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于2020年3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接受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肖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世棋
检察官:邱烈明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幢**室(联系方式:1351599****、1539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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