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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范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白银区**镇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因盗窃行为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号,现住白银区**镇**村**号出租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现住白银区**镇**村出租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范某某、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将苗某某停放在**卫生院门前的号牌号码为甘D*****的华鹰牌载货三轮车及车上一铁质三脚架盗走,并将该车辆号牌丢弃;同年4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将该三轮摩托车及铁质三脚架卖给被告人范某某,所得赃款430元,挥霍;当日,被告人范某某又将该三轮摩托车及铁质三脚架卖给被告人宋某某,所得赃款800元,挥霍。经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5533元。

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白银区**街市场盗窃他人水果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价值1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范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范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池

检察官助理:彭丽君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在**镇**村**号出租房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现在**镇**村出租屋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20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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