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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蒋某某抢夺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Z4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镇**绿洲**栋**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被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被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骑车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店”,被告人蒋某某将在手机上伪造的扫码支付成功的截图出示给被害人郭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确认是否到账时,趁其不备抢走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两条云烟香烟(经鉴定,两条香烟价值1568.80元)。得手后被告人蒋某某搭乘被告人肖某某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将两条香烟销赃,赃款已被两人平分并耗用。被抢夺的香烟未追回。

2020年7月10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汤某某 (另案处理)骑车来到成都市成华区**街**号“**酒水”,汤某某将在手机上伪造的支付成功扫码截图出示给被害人田某某,在被害人田某某确认是否到账时,趁其不备抢走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两条云烟香烟和一条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三条香烟价值2544元)。得手后汤某某搭乘被告人肖某某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将三条香烟销赃,赃款已被两人平分并耗用。被抢夺的香烟未追回。

2020年8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处理)骑车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超市”,被告人蒋某某将在手机上伪造的扫码支付成功的截图出示给被害人徐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确认是否到账时,趁其不备抢走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三条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三条香烟价值2162.40元)。得手后被告人蒋某某搭乘汤某某的电动车逃离现场 。后将三条香烟销赃,赃款已被两人平分并耗用。被抢夺的香烟未追回。

2020年8月3日17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银河路118号“快乐立方”网吧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同年8月11日16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金兴中路264号“圣士”网吧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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