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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蒲某某等3人诈骗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6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9********,汉族,重庆**学院学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女,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2000********,土家族,重庆**学院学生,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4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在微信上冒充女性,其女朋友被告人马某某配合蒲某某给被害人发送语音来取得对方的信任后,蒲某某假装与被害人曹某某谈恋爱,先后以没有回家的路费、没钱吃饭、让被害人送礼物等理由骗取曹某某钱款共计27682元。

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蒲某某介绍,用微信添加了被害人曹某某为好友,冒充女性与其聊天,后来假装与其谈恋爱,先后以买手机、买衣服等理由骗取曹某某钱款共计75348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的家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曹某某。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诈骗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领条等;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发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诈骗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诈骗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诈骗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德才

检察官助理   袁东霞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石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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