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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谭某某寻衅滋事案)_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任茄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村**组**号,因犯流氓罪、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无期徒刑,2012年1月6日因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早伢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付某甲(已判刑)因挖煤夹子一事与被害人岳某甲发生纠纷。2017年12月1日晚,付某甲调来枪、刀等家伙,并纠集申某甲(已判刑)、付某乙(已判刑)、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谭某某以及谭某甲(在逃)、李某甲(另案处理)、申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到高崇山镇找岳某甲讨说法。当晚7时许,谭某甲调来一台湘******红色日产车和一台湘******大众途安车,由付某乙驾驶大众途安车载着付某甲、申某甲、谭某某、付某乙、李某甲,申某乙驾驶红色日产车载着肖某某、谭某甲当晚22时许到达岳某甲家楼下。付某甲一人下车与岳某甲商谈,两人发生争执,付某甲从身上掏出一把仿制手枪指着岳某甲,两人拉扯过程中枪响了,申某甲听到枪响后便对着车上其他人员喊到“搞!”,随后付某乙、肖某某、谭某某分别手持一把长猎枪,谭某甲手持一把短枪和一把砍刀下车帮忙,李某甲手持一把长猎枪候在车旁,打斗过程中谭某甲用刀将岳某乙左大腿砍伤,后众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岳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岳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照片;2.证人田某某、姜某某、雷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谭某某、同案犯付某甲、申某甲、李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谭某某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娟

2019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谭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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