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镇**组,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湖南省岳阳市**市场,个休经营业主。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至4月禁渔期,被告人肖某某在禁捕水域洞庭湖六门闸水域使用“地笼网”等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贩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2775元;2020年3月禁渔期,肖某某在禁捕水域洞庭湖水域使用“地笼网”等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贩卖给舒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7040元。
2、2019年2月至4月禁渔期,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张某某(另案处理)从渔民肖某某、卜某某、上官某某等人处收购的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仍予以收购,价值达53190元。后赵某某将收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贩卖牟利。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卜某某、上官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岳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案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仍收购、贩卖牟利,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肖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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