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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邹志榜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志榜,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村**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2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27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6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26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志榜、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被害人蔡某某住处,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存放于二楼房间梳妆台内的三条项链,随即逃离现场。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邹志榜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同案犯林某某(已判决,下同)来到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被害人肖某甲住处,由肖某某、林某某在户外望风,邹志榜盗走被害人肖某甲存放于衣柜内的4000元现金人民币及一条项链,尔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肖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肖某某;2020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莆田监狱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邹志榜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肖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邹志榜、肖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邹志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4000元现金人民币及项链等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邹志榜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志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邹志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伯伟

2020年8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邹志榜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3082****。

2.移送案卷四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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