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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邹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平潭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受雇于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厦门**公司**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泥水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一期3#、6#、8#楼砌体及抹灰等项目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922871.65元;另与某甲公司口头约定,承包该处地下室项目施工。后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雇请70余名工人进场施工,由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及项目部、某甲公司代为向工人发放工资。期间,项目部、某甲公司实际向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51959元(含项目部、某甲公司代为向工人发放的工资)。至2019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雇请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433606.3元,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已发放工资(含项目部、某甲公司代为向工人发放的工资)人民币2123420元,仍有人民币1300186.3元尚未支付给工人。2019年6月6日,平潭县社会事业局向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限期将已领取但未支付给工人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在期限内未支付。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班组工程竣工结算单、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方某某、姚某某等6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等50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均判处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安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现均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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