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20 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吕某某(微信号:lv******n56,微信昵称:“**南)处以每份40-44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400份假的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将其中的268份发票开具给司机用于保险或法院理赔,剩余132份空白的伪造发票已上交高安市税务局稽查局。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4月间,通过付现金的方式在吕某某(微信号:lv******n56,微信昵称:“**南)处以每份50元的价格购买了250份假的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将其中的95份发票开具给司机用于保险或法院理赔,剩余155份空白的伪造发票已上交高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还购买并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一人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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