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7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荣昌区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杨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大厦**楼成立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加盟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聘请叶某某、焦某某(已判刑)任公司业务经理,聘请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等人任公司业务员,利用该公司以办理中银易购和华夏MALL消费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
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等业务员通过**公司业务经理安排,以电话及微信向不特定的被害人推销**公司制作的三种标记为黄金卡、白金卡、钻石卡的华夏MALL会员卡,并向对方虚假承诺三种卡对应的10万、30万、50万信用额度可以变现、购物,两年免息,办卡仅缴纳额度0.5%的定金和2%的激活费,诱使被害人申请办卡。被害人提交申请表及身份证照片并按要求将办卡额度0.5%的定金交给**公司后,**公司将信息录入系统,再由**公司将制好的卡交给**公司,**公司通知被害人需支付申请额度2%的激活费后才能发卡,诱骗被害人支付费用。在被害人将所办理的华夏MALL会员卡激活后,发现事先承诺的信用额度套现、购物等均无法实现时,**公司以不理睬、拖延等形式处理,致使被害人无法讨回财物。
**公司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丁某某等300余名被害人共计490500元。 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等人明知诈骗后仍按照**公司话术单内容,以打电话及微信的方式进行诈骗,且两名被告人均有利用公司的诈骗模式做私单业务,将诈骗到的钱归自己所有,其中肖某某的诈骗金额为17500元(包含私单3000元),郑某某的诈骗金额为13900元(包含私单8400元)。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马泉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19年10月29日退赔了伍某某等二名被害人共计3000元并获得伍某某的谅解。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的oppo手机一部(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商务有限公司的开卡统计表和客户名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8.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镇**村**组,联系电话1322713****;被告人郑某某现
监视居住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村**号,联系
电话1347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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