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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郑某某赌博、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室)。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系重大、复杂案件,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郑某某、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

2018年4、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曹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决)先后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于巷村东南山底下废旧房屋、枫香岭村东庄头村一养鸭棚内,召集曹某乙、孔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等约20人,先后四次以“打宝”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郑某某、曹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仍然帮助在内理钱、开边,被告人肖某某分得人民币1100元。

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分别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及同案犯曹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

2019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随园路凤麟府小区丰巢快递柜处,酒后无故用砖块将此处丰巢快递柜屏幕砸坏。经鉴定,被毁损屏幕价值为人民币3368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浩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聚众赌博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赌博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清慧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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