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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郑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9〕6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甲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1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其购进的性保健品来源不明、资质不全、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7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淘宝店以人民币59元的价格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的王某甲销售性保健品“黄金玛卡片”1瓶共10粒。

2.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通过淘宝店以人民币59元的价格向王某甲销售性保健品“黄金玛卡片”1瓶共10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该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3.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淘宝店以人民币59元的价格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的王某乙销售性保健品“黄金玛卡片”1瓶共10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该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4.2019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以人民币10元每盒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性保健品“黄金玛卡”,共计40盒。

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社区**组**号**楼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并从该处查获性保健品“黄金玛卡片”1盒10粒,“黄金玛卡”14盒共计168粒,货值达人民币1011元。

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其购进的性保健品来源不明、资质不全、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其中,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淘宝店以人民币308.75元的价格向江苏省苏州市的潘某某销售性保健品“黄金玛卡”5瓶共60粒。

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天门市圆通快递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快递8个。其中5个快递系被告人郑某某所有,内有多种性保健品,其中性保健品“黄金玛卡”、“每粒坚”各3盒,货值不低于人民币37.5元。另有3个快递系被告人肖某某所有,内有性保健品“黄金玛卡片”2盒、“黄金玛卡”1盒,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84.82元。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某的住处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社区**组**号**楼查获性保健品“特效百分百一粒金装”25盒共计25粒,“每粒坚”50盒共计50粒等,货值不低于人民币187.5元。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72.82元;被告人郑某某的销售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33.75元。

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资料、性保健品照片、淘宝订单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销售订单记录等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燕

2019年12月28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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