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街**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路**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监外执行);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2020年4月10日至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 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找到向某某,询问其是否收购盗窃来的电瓶车,向某某答应收购并表示要根据电瓶车新旧定价。2019年5月31日至10月24日,肖某某、阳某某在乐至县城区、仁寿县城区多次盗窃两轮电瓶车共17辆,并将盗得的两轮电瓶车全部出售给向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驾驶川M*****号面包车,将被害人温某某、郭某某停放在乐至县城西小学外面的一辆雅迪、一辆奇蕾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肖某某、阳某某将被盗电瓶车运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三河村九组417号附6号门市卖给被告人向某某。
2.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驾驶川M*****号面包车,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乐至县城区北京联华超市外面的一辆奇蕾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肖某某、阳某某将被盗二轮电瓶车运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三河村九组417号附6号门市卖给被告人向某某。
3.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驾驶川M*****号面包车,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乐至县城区东门菜市场的一辆奇蕾二轮电瓶车盗走,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乐至县城区皂角村农贸市场外面的一辆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肖某某、阳某某将被盗二轮电瓶车运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三河村九组417号附6号门市卖给被告人向某某。
4.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驾驶川M*****号面包车,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乐至县城区桑城街路边的一辆安尔达两轮二轮电瓶车盗走,将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乐至县实验中学对面人行道边的一辆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肖某某、阳某某将被盗二轮电瓶车运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三河村九组417号附6号门市卖给被告人向某某。
5.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驾驶川M*****号面包车,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乐至县城区北京联华超市外面的一辆奇蕾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肖某某、阳某某将被盗二轮电瓶车运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三河村九组417号附6号门市卖给被告人向某某。
6.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驾驶川M*****号面包车,将周某某停放在乐至县城区皂角村农贸市场外的一辆玉骑铃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肖某某、阳某某将被盗二轮电瓶车运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三河村九组417号附6号门市卖给被告人向某某。
7.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驾驶川M*****号面包车,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乐至县城区60队车站外的一辆玫瑰牌之约二轮电瓶车盗走,将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乐至县城区乐安路乐华鲜肉店外的一辆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肖某某、阳某某将被盗二轮电瓶车运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三河村九组417号附6号门市卖给被告人向某某。
8.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驾驶川M*****号面包车,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乐至县城区东街周大生珠宝店外面的一辆玫瑰牌之约二轮电瓶车盗走,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乐至县城区皂角村农贸市场出口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肖某某、阳某某将被盗二轮电瓶车运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三河村九组417号附6号门市卖给被告人向某某。
9.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驾驶川M*****号面包车,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三段27号门市外的一辆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盗走,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仁寿县城区飘香居蛋糕店外的一辆安尔达二轮电瓶车盗走。随后肖某某、阳某某将被盗二轮电瓶车运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三河村九组417号附6号门市卖给被告人向某某。
10.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驾驶川M*****号面包车,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乐至县城区北京联华超市外的一辆安尔达牌二轮车盗走,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乐至县城区弘扬路鸡鸭市场内的一辆台玲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现该2辆二轮电瓶车已返还。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乐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5日扣押肖某某、阳某某作案使用的川M*****五菱面包车一辆,作案工具及修理工具等若干;于2019年11月13日扣押向某某80V倍特二轮电瓶车一辆,72V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17辆二轮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71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阳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太平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向某某现被羁押于四川省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阳某某现被羁押于四川省安岳县看守所;
2.卷宗8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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