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7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兴桥,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6********,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5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陈兴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14 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綦江区通惠万达商场1号门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安达尔牌电瓶车推至红星国际小区车库内,徒手将电瓶车上的6个电瓶卸下后盗走。次日,肖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肖某某用作日常生活开支挥霍一空;
2.2020年5月16日左右19 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綦江区通惠万达商场外的露天摩托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玉骑玲牌电瓶摩托车推至旁边的拐弯处后,徒手将摩托车上的6个电瓶卸下后盗走。次日,肖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肖某某用作日常生活开支挥霍一空;
3 .2020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綦江区古南街道康德城负一层车库,徒手将被害人熊某某的一辆向鹰牌电瓶三轮车的5个电瓶卸下后盗走。次日早上,肖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瓶以24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肖某某用作日常生活开支挥霍一空;
4 .2020年5月28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274号居民楼底楼的过道处,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红色安达尔牌两轮电瓶车的9个电瓶卸下后盗走。次日早上,肖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肖某某用作日常生活开支挥霍一空;
5 .2020 年6 月12 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兴桥窜至綦江区通惠万达商场1 号门门口的路边,由肖某某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黑色安达尔牌电瓶车骑行至红星国际小区车库后,由陈兴桥负责望风,肖某某徒手将电瓶车的5、6个电瓶卸下后盗走。同日,肖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肖某某、陈兴桥用作日常生活开支挥霍一空;
6 .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兴桥窜至綦江区文龙街道红星安置房5栋楼下,由陈兴桥负责望风,肖某某徒手将被害人柯某某的百佳牌电瓶车的3个左右的电瓶卸下后盗走。同日,肖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瓶以100余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肖某某、陈兴桥用作日常生活开支挥霍一空;
7 .2020年6月13日左右的白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兴桥窜至綦江区文龙街道锦绣江山小区负三层车库,由陈兴桥负责望风,肖某某徒手将被害人吴某甲的爱玛电瓶车的3个左右的电瓶卸下后盗走。同日,肖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瓶以100余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肖某某、陈兴桥用作日常生活开支挥霍一空;
8.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兴桥窜至綦江区渝南市场城市边缘的高速路桥下,由陈兴桥将被害人麻某某的一辆红色的珠峰牌电瓶车推行至附近的鱼塘处,由陈兴桥负责望风,肖某某徒手将电瓶车的5个电瓶卸下后盗走;
9.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兴桥窜至綦江区菜坝彩虹桥桥头处,由陈兴桥将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电瓶摩托车推行至附近约20米的步行道上,由陈兴桥负责望风,肖某某徒手将摩托车的5、6个电瓶卸下后盗走。次日,肖某某将盗窃在渝南市场桥下及彩虹桥桥头处所盗得的电瓶以350余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肖某某、陈兴桥用作日常生活开支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陈兴桥于2020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陈兴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被害人邹某某、林某某、熊某某、罗某某、廖某某、柯某某、麻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共同证实两被告人多次盗窃电瓶车电瓶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陈兴桥系被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陈兴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兴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陈兴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有盗窃前科和吸毒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陈兴桥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吸毒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兴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陈兴桥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提讯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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