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29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保安**,户籍所在地新疆五家渠市**街**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86********,满族,小学肄业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13 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花乡世界名园内,因房屋清退问题,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共同致被害人杨某乙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肘部皮肤挫伤;致被害人杨某甲体表软组织挫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被害人杨某丙右额部头皮挫伤,体表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木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入职登记表、证明、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王某甲、佟某某、王某乙、田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手机拍摄视频等;8.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崇龙
书 记 员 苏梦然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被告人肖某某的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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