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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陈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泉州市**地产中介,户籍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镇**村**段组**号,2015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2001********,汉族,中专文化,**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利益,由陈某某经肖某某向许某某(另案处理)以交易等方式提供陈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各1张,并通过陈某某反复将银行卡挂失补办的方式,将上述银行卡关联的账户及相关配套U盾、密码、绑定手机卡先后提供给多名对象使用。经查,仅2020年3月至4月,已有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罗某某、谢某某、张某乙、钱某某被电信诈骗钱款进入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114245********)后,无法继续查证去向,共计人民币近7万元。现查明,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内支付结算金额总计人民币近1千万元。

二、盗窃罪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通过采取陈某某持本人身份证至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分行将本人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14245********)挂失并补办的方式,窃得陈某某经肖某某向他人提供用于支付结算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内资金人民币近2万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千元。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出入明细、工商银行账户冻结记录等书证,证实陈某某反复多次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挂失补办,并且于2019年12月明知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肖某某与陈某某、肖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微信和QQ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肖某某、陈某某以交易方式向他人提供陈某某名下银行卡的事实。

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报案记录、转款记录等书证,证实2020年3月至4月多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后将被骗资金转入陈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

4、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许某某的供述,证实肖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的事实。

二、盗窃罪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分行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名下银行卡挂失记录等书证,证实2019年9月2日,陈某某将其名下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走卡内资金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2019年9月2日,陈某某将1.4万元转账给肖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两人经预谋,秘密窃取陈某某名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内他人资金的事实。

三、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二名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情况。

3、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二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千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用于支付结算的银行账户,情节严重;二名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构成自首和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翼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中,联系方式:01471806****。

2.公安案卷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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