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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陈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现住址为酉阳县城南车站对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为酉阳县**镇**村**组,酉阳县**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酉阳县********号,现住址为酉阳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为了食用,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商量在河里网鱼,肖某某同时邀约被告人冉某某参与。商量好后,肖某某开车载着陈某某朝冉某某家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肖某某出资购买了一张渔网。之后,肖某某、陈某某、冉某某进入董河酉阳县****组小地名“桐梓堡”流域,由肖某某、陈某某二人拉渔网在河里捕鱼,冉某某在岸上将肖某某、陈某某捕获的渔获物装进购物袋中。三人通过该种方式在河里捕获54尾鱼,共计重0.915公斤。同日13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捕鱼的肖某某、陈某某、冉某某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规定,2020年5月11日是禁渔期,董河“桐梓堡”流域为禁渔区。

2020年5月13日,经酉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冉某某捕鱼的渔具为密眼网,为禁用的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酉阳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危险性说明、酉阳县水利局证明材料、水系图、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渝农发〔2010〕26号文件、通告粘贴照片、酉阳报、情况说明、掩埋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冉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冉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管制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管制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波

检察官助理  邱雨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738238****、1522391****、1831525****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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