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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陈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家住安徽省义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义安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7月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区分局白茆镇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无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12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无为市公安局高沟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5月至2017年5月间,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苏小山、孙彦(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李世民(另案处理)等岸上保护人员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参与非法采砂,在与明知系非法采砂的购买江砂的运输船船主被告人沈某某达成合意后,苏小山安排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等小泵老板利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将江砂采起储存到采砂船船舱后,再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等浮吊船老板使用浮吊船配合将砂石过驳到运输船上,如此往复,直至运输船装好砂石。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3270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5780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5400元(包括掉回运砂船进行减载的2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32266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51733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90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2470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4580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976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1276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7864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8800元(包括1200元油钱);被告人沈某某参与非法采矿1次,开采江砂9000余吨,价值人民币16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非法采砂共计655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9170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24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9月5日,苏小山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余吨江砂,并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沈某某。

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85400元、被告人姜某某290400元、被告人张某某23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128800元、被告人沈某某7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52400元。

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肖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肖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范围采矿,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均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肖某某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肖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肖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均系坦白,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肖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二年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徐斌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肖某某均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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