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5〕56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保健店内(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栋**(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超市旁的“**保健”店内,聘请被告人陈某甲为其店内的管理人员,容留卖淫女陈某乙、陈某丙、杜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在其店内卖淫,并由被告人陈某甲向前来嫖娼的李某某、隆某某、许某某介绍店内的卖淫服务及价格,并安排卖淫女陈某乙、陈某丙、杜某某以130元每次和150元每次不等的价格为前来嫖娼的李某某、隆某某、许某某提供性服务,共收取嫖资人民币410元(其中卖淫女陈某乙得90元;卖淫女陈某丙得90元;卖淫女杜某某得1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元。
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场查获的卖淫赃款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门面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杜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在其店内一次容留他人卖淫达两人以上,并容留一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代理检察员:王凤
2015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保健店内,联系电话131012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栋**,联系电话1862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四十三页,光盘二张。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杜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隆某某等人。
4.现场查获的卖淫赃款已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没收。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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