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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陈某甲等贪污、挪用公款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宿城区****中心**,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3********,汉族,高中文化,原宿迁市宿城区**镇**中心**,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78********,汉族,大学文化,宿迁市宿城区**管委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贪污罪,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同年6月9日经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社会危险性小,不予批准逮捕,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0********,汉族,大学文化,宿迁市宿城区**镇**中心**,曾任宿迁市宿城区**镇**中心**,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城区院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将案件退回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3日重新受案。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镇**中心**,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以被告人陈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宿迁市宿城区**专业合作社,未实际种植蔬菜大棚的情况下,让其出面向**保险公司虚假投保蔬菜大棚政策性保险,且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无高效农业项目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出资参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的虚假投保。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负责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和上述人等共同骗取宿迁市宿城区**局发放的保险理赔款。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8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数额为人民币8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涉案数额约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5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镇**中心**,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陈某甲出面向**保险公司虚假投保。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出资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以陆勇的名义交予被告人陈某甲虚假投保,后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宿迁市宿城区**局发放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9.185万元。,后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肖某某分得理赔款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理赔款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理赔款人民币31万余元。

2.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镇**中心**,期间,和被告人张某某以陈某乙的名义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出资人民币27.08万元、王某甲出资人民币3万元、宿城区**镇**政府出资人民币40万元共计100.08万交由被告人陈某甲以**合作社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蔬菜大棚保险,后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宿迁市宿城区财政局发放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49.688万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分得理赔款人民币14.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理赔款人民币14.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理赔款人民币41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理赔款约人民币14.5万元。

3.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镇**中心**,期间,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无高效农业保险项目、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李某某出面向**公司虚假投保高效农业保险,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出资人民币8.6万元,李某某出资人民币0.4万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宿迁市宿城区财政局发放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554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理赔款人民币12万元,李某某分得理赔款人民币1.554万元。

4.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镇**中心**期间,出资人民币10万元参与高效农业保险,并动员陈某乙、王某乙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出资人民币28万元,以被告人陈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合作社的名义向**公司虚假投保。后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宿迁市宿城区**局发放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3.36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理赔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理赔款人民币37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9月21日被本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1日主动向本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调取的保险理赔单、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二、挪用公款

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宿迁市宿城区**镇**中心**期间,**镇人民政府为发展西瓜产业,统一规划西瓜种植范围,统一从各村居流转土地后再集中承包给瓜农,并由政府财政向瓜农补贴每亩人民币200元的土地承包费用。同年9月份,**镇**中心于某某根据工作安排,向瓜农收取土地承包费、押金以及高效农业保险投保费用。截止2012年9月20日,于某某收取各种费用累计人民币9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将于某某收取费用中的人民币85万元,以月息1分5的利息,借贷给田某某经营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田某某归还欠款后,先后于2012年11月1日、11月6日将公款人民币85万元归还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获得田某某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利用被告人肖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欣

2017年12月28

附:

1.被告人肖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方式:1595060****;1362525****;1585099****;1585091****;13485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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