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回族,生于1974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05251974********。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原**公司家属院,群众,无业。 2009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6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205251976********,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乡**村**组**崖**号,农民,群众,无前科。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张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张家川县**镇吸毒人员马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被告人马某某立即用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与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肖某某提出一克毒品“海洛因”1350元,最少要购买5克,并提出先付毒资。被告人马某某经多次与马某甲电话商议,马某甲决定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14时许,马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来到张家川县**镇**村“**饺子馆”门口,给被告人马某某支付毒资5400元,并让妻子马某乙给被告人马某某微信转账135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5400元毒资拿到肖某某家交给肖某某,并微信给其转账1350元。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电话联系临夏毒贩上线后驾驶自己无号牌白色大众轿车与被告人马某某从张家川县出发,经连霍高速、陇渭高速、兰海高速到定西市临洮县,从毒贩上线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后驾车原路返回。次日凌晨1时许,途经庄天公路张家川县**乡**村路段时被张家川县公安民警查获,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10.5661克;从被告人肖某某裤兜内查获外用一元面值人民币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0561克。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1、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在案的毒品、手机、轿车等;
2、书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车辆卡口平台信息;前科判决文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5、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6、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等;
7、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6222克。其中被告人肖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6222克;被告人马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2017年10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晓改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卷两册;
3、起诉书一式二十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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