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现住常宁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南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肖某甲为被害人邓某某、肖某乙联系购买挖掘机而成为朋友关系,交往中,肖某甲与邓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发生了两性感情纠葛,后胡某某想与肖某甲断绝两性关系,肖某甲由此产生怨恨。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商议破坏邓某某的挖掘机,黄某某向肖某甲提议以投放沙子到挖掘机发动机内的方式进行破坏。肖某甲驾车搭载黄某某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南市村一在建房屋工地提取一袋沙子,后两人再驾车找到位于常宁市**乡**村**组**处,在黄某某的协助下,肖某甲将带去的沙子投入邓某某挖掘机的发动机内。2020年8月14日10时许,邓某某的挖掘机在施工时因发动机内部留有沙子而造成损坏。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挖掘机被损价值11960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乙达成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毁坏的挖掘机图片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纪录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肖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7.辨认、手机短信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8.道路交通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犯罪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至六个月拘役刑,两被告人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32734****、1877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