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乡**村**组**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小区。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危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花园对面工棚内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生猪,肖某某负责进货、经营管理,危某某、彭某某负责杀猪,屠宰后的生猪未经过检验便销售给附近猪肉摊贩。期间,该私设的屠宰场共屠宰生猪20余头,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黎某某从被告人肖某某手上接手该屠宰场的经营,继续雇请危某某、彭某某在该屠宰场内屠宰生猪至2020年6月9日被依法查处。黎某某在经营该屠宰场期间,共屠宰生猪10余头,销售金额共计107001元。
2020年6月9日上午,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黎某某以及危某某、彭某某在私设的屠宰场内屠宰生猪,遂将三人口头传唤至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公安民警还在现场查获杀猪工具一组、猪肉314.5千克、猪头4个、活猪3只、账本4页。随后,被告人肖某某也于2020年6月11日下午主动到达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投案。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肖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4万元,黎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送货单、微信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危某某、彭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5.讯问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肖某某、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与危某某、彭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肖某某、黎某某分别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以及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检察官助理:杨佳明
2020年9月30日
附:
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其家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97421****。
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其家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508474****。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4.被告人肖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黎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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