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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黎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某某 ,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1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惠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黎某甲骑摩托车从迁安市行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华达新城小区附近,二人将摩托放在路边后,跳墙进入华达新城小区内开始盗窃:

1、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家住华达新城小区的李某甲家进行盗窃,盗窃现金12000元,又盗走汽车钥匙将李某甲放在楼下的汽车开锁,将车内三盒黄金叶(天叶)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一瓶舍得(舍之道)白酒、一瓶茅台白酒、一瓶习酒白酒、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盗走,经作价,三盒黄金叶(天叶)香烟254.4元,一瓶习酒白酒330元, 李某甲家合计被盗损失12584.4元

2、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家住华达新城小区的郁某某家进行盗窃,盗走现金100元,又将车钥匙盗走将车开锁,在未找到财物后将钥匙留在车内;

3、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家住华达新城小区的徐某某家进行盗窃,在室内未盗窃到财物后,将其车钥匙盗走,将车内的现金6元盗窃走;

4、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家住华达新城小区的潘某某家进行盗窃,将其放在包内的现金50元盗走;

5、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家住华达新城小区的梁某某家进行盗窃,将其放在包内的现金50元盗走;

6、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家住华达新城小区的赵某某家进行盗窃,将其包内现金800元盗走;

7、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家住华达新城小区的黄某某家进行盗窃,未找到财物后离开。

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骑摩托车又来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华达新城小区附近,并在次日凌晨跳墙进入华达新城小区内,开始盗窃:

1、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家住华达新城小区的杜某某家进行盗窃,盗走其放在沙发上两个包内的现金1700元和2600元,以及卧室包内现金200元,合计4500元;

2、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家住华达新城小区的李某乙家进行盗窃,在未找到财物后,将车钥匙盗走,把车内现金20元盗走;

3、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家住华达新城小区的李某丙家进行盗窃,盗走现金200元,又将车钥匙盗走扔到楼道内;

4、被告人肖某某将周某某放在**栋楼下的大众途观汽车内现金1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涉案金额18410.4元,被告人黎某甲盗窃涉案金额135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郁某某等十一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对被盗十一家的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华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监控录像;

7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8、物证:人民币3254 元、 T恤一件、摩托车一辆、黑色帽子一个、手套一副、黑色口罩一个、手电筒一个、开锁工具三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肖某某、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明卓

20191212

附:

1.被告人肖某某、黎某甲现羁押抚宁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二张。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移送物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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