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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月5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张伪造的A2机动车驾驶证。该伪造的驾驶证登记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照片是被告人肖某某的头像。2019年10月1日凌晨,安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国道319线2527公里处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该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万某甲、万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伦素

检察官助理:黄利恒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散页6页,光盘1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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