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为362204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2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超载赣C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量69340KG、超载330%)从东莞市桥头镇往塘厦镇方向行驶至S255线33公里+20米处樟木头镇宝山信号灯路段时,因为车辆失控碰撞在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四部车辆,造成乘客被害人陈某甲(男,殁年47岁,湖南省新化县人)送医院后死亡、粤BE1****司机林某某受伤(经鉴定,目前已达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赣C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物质量为16500kg,实际载物质量为85840kg)。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林某某、夏某某、陈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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