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家住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本院以肖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肖某某。同日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对肖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为肖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7 月23 日,被告人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州临时PB\***二轮电动车(超标车)沿信丰县工业园中端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中端南路***门口路段时,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所驾车辆刮碰行人袁某某。被告人肖某某电话呼叫其丈夫刘某某来到现场并由刘某某拔打报警电话。随后,肖某某与交警一同将伤者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救治。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7日死亡。8 月2 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肖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袁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袁某某家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共计1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亦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法道路交通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所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居住于信丰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