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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6时许,在新宁县回龙镇井山村G207线3232km+90m路段,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井山村村道起步右转弯进入207国道时,其车左前部与何某某驾驶、搭载其父亲何**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相刮撞,造成何**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但应对自身头部受伤死亡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2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乙、唐*英等人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肖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肖某甲具有投案自首并自愿接受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代耀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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