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公民身份号码652829197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博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博湖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7时20许,被告人肖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新M-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焉耆县新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路干部新村路口路段处时,与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杨某某骑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胸椎、腰椎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盆骨骨折以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朝宏
2020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博湖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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