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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乘安某某、邹某、范某某,从安岳县龙台镇往安岳县岳新乡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岳新乡至偏岩金刚洞公路3km+800m处弯道路段时,驶出其行驶方向右侧路面,坠翻于路外坎下,造成安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肖某某、邹某、范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安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骨多发骨折,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邹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42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等书证;2.邹某甲、范某某等被害人陈述;3.邹某乙、罗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7.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二级、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方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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