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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1年2月9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骏通”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北星大道由青白江往成都方向行驶。当日9时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行至北星大道中建八局商混站路段从辅道右转驶入中建八局商混站时,车辆右侧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碾压,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拨打120,并在现场向警察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4819****);

2.公安侦查卷壹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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