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自贸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小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冯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殁年30岁。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7时许07分许,被害人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行驶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特斯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李某甲停车,但均未撤离事故现场,未设置警告标志。17时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害人邓某某、李某乙行驶至事故地点,未尽观察与安全驾驶义务,与冯某某停在此处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冯某某、邓某某、李某乙受伤。同日19时许,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30日,肖某某补偿了冯某某妻子姜某某人民币60000元,获得了姜某某的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1.在李某甲与冯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李某甲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更两条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在被告人肖某某与冯某某的交通事故中,肖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冯某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小翠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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