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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出生于1993年****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3********,群众,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及被害人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到太康县**乡**行政村**村村民何某某家帮忙干活,当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何某某家出发,沿太康县***乡道返回家中,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县道与***乡道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死亡、电动车乘坐人韩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事故现场提取碎片与肖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同一个整体;被害人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韩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肖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肖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刑期内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刑罚,如在审理阶段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某某

         陈  某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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