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晋C****E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7线484公里700米(新元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并于同年7月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控制。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等人证言;5.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国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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