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贵AF****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曾某某,从清镇市站街镇往清镇市新店镇方向行驶,驶至清镇市**村**组路段时,前方同向车道上逆向停放一辆渝BQ****号重型自卸货车(李某甲驾驶),肖某某在路况不明情况下,未仔细观察,占道超车,导致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贵FY****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挂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肖某某及车上乘客兰某某、王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与路人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肖某某在现场等待,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肖某某等人带走调查。2020年7月3日,经清镇市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李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5月6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失死亡。2020年5月14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AF****小型面包车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63km/h;贵FY****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转向系正常,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51km/h。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磊
检察官助理 谢 卓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5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件11页、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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