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天门市**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岳口镇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大道167号太阳雨热水器销售店门前地段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程某甲撞倒,致摩托车受损,肖某某、程某受伤。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经认定,肖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甲无责任。经检验,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8.6mg/100ml。
2015年10月8日,被害人程某甲近亲属收到肖某某赔偿的4万元安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领条、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程某乙、金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盼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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